(2017)沪0115民初5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芳兴、黄水英等与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乾久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先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181号原告:李芳兴,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黄水英,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付某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李某1,女,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李某1母亲),住同李某1。原告:李2,男,200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李2母亲),住同李2。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子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从华,总经理。被告:上海乾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8号楼四层42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祭乾文,职务不详。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法定代表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锋,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与被告张道金、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熙来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达公司”)、上海乾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久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道金的起诉,并追加赵先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文博,被告鑫熙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被告赵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达公司、乾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民币627,722.69元,其中医疗费3,092.6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069.50元(39,857×11+39,857×5/2)、误工费8,000元(4,000×2)、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住宿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乾久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熙来公司、保达公司、赵先锋承担连带责任;2、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2时22分许,李能德驾驶牌号为沪DQXX**、沪J6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东省广州市驶往上海市,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09公里+900米附近时,与张道金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皖J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能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能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道金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张道金是被告乾久公司员工,故应由被告乾久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熙来公司牌号为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保达公司为牌号为皖J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名义车主,被告赵先锋为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乾久公司为车辆使用人,在被告鼎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如前。被告鑫熙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道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赵先锋雇佣的,原告相应的责任应该由被告赵先锋承担,被告鑫熙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只能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虽然肇事车辆载人人数超过核载人数,但事故认定书载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鼎和公司免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鼎和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鼎和公司的意见。被告保达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不应是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承担者。该公司并非牌号为皖J0X**挂挂车的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按照该公司的挂靠协议,该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先锋,系被告出资购买,经赵先锋书面申请要求,该公司同意该车辆挂靠在车队名下,但有关该车辆的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及相关义务仍归赵先锋享有和承担,该公司与赵先锋为平等的合同关系,该公司为该挂车的行驶证登记单位,而非所有人,既不享有对该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行利益受益,也无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防范和控制,因此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该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赔偿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在本案,该公司对事实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牌号为皖J0X**挂的牵引车车主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强制险。综上,该公司既非肇事者,也非肇事者的车主,不构成本案赔偿责任的连带承担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乾久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赵先锋为本案涉案车辆牌号为沪DCXX**的实际车主,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鑫熙来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仅仅为保单的被保险人。牌号为沪DCXX**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鑫熙来公司相同。相关的费用计算应当严格依据相关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进行确认。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鼎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鼎和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有10%绝对免赔。对医疗费、丧葬费、衣物损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死者的父母部分,应当提供没有收入来源证明。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计算一人、一个月。交通费,由法院核定。住宿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先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实际车主。张道金系其雇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鼎和公司意见相同。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受害人所驾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就诊卡、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受害人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租赁合同、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鼎和公司围绕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李能德驾驶驾驶上海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DQXXXX/沪J6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东省广州市驶往上海市,次日2时22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09公里+900米附近时,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张道金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皖J0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李能德受伤后经浙江金华广福肿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出具浙公高金一认字[2017]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能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张道金驾驶的沪DCXX**/皖J0X**挂号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2人,实载3人)的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对李能德急救中,共发生医疗费3,092.64元。事故发生后。死者李能德的遗体于2017年5月17日在浙江省金华市殡仪馆火化。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皖J0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于被告保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先锋。牌号为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鑫熙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先锋。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投保于被告鼎和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乾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广昌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及广昌县赤水镇回辛村村民委员会均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载明,死者李能德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赤水镇回辛村深水组2号,系司机,父亲即原告李芳兴、母亲即原告黄水英、妹妹即李林燕、妻子即原告付某某、女儿即原告李某1、儿子即原告李2。该登记表还注明,李芳兴和黄水英平时无其他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3、上海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居住证明,称李能德为该公司驾驶员,从事上海至广东专线货车驾驶工作,自2016年5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XXX号XXX区公司厂房内。该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工作证明,称李能德为该公司员工,自2016年5月起在该公司上班,从事上海至广东专线货车驾驶工作,月收入人民币柒仟元整。上海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上海鑫德物流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XXX-XXX号XXX区XXX号1-4至2号1-4号厂房出租给上海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经营场所使用。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17年9月4日出具证明,言明上海宏旭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其租借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XXX号XXX区房屋经营至今,上海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李能德,从事上海至广东货车驾驶工作,自2016年5月起居住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XXX号XXX区公司厂房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能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鼎和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DCXX**/皖J0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赵先锋,分别挂靠于被告鑫熙来公司、保达公司名下,张道金为被告赵先锋所雇佣,因此应由被告赵先锋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鑫熙来、保达公司作为牵引车和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赵先锋所承担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方要求被告乾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现被告鼎和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赔率保险条款作出提示,亦无证据证明该保险人额外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应属无效。现交警部门亦认为事故中肇事车辆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鼎和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而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对医疗费、丧葬费、衣物损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死者李能德在事发前居住本市城镇地区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能德死亡,造成了原告方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死者李能德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死者李能德的父母即原告李芳兴、黄水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应属被扶养人。经核算,原告对该项损失的数额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方及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所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告方仅提供了原告付某某的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于误工损失的标准酌情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误工一个月,共计4,000元;5、交通费。原告方及近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所发生的,本院酌情确定认可;6、住宿费。原告方及近亲属自居住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住宿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原告方要求赔偿该费用属合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认可;7、律师费。原告方为主张己方权利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应为本次事故所引发,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达公司、乾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医疗费3,0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13,592.64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死亡赔偿金328,152元、丧葬费11,70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20.85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502,930.05元;三、被告赵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先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7元,减半收取计5,038.50元,由原告李芳兴、黄水英、付某某、李某1、李2负担41元,被告上海鑫熙来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先锋共同负担4,9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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