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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财保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松、刘大艳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松,刘大艳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财保6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郑辉,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松,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申请人:刘大艳,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高松之妻)。解除保全申请人郑辉与被申请人高松、刘大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1128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高松、刘大艳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了被申请人高松、刘大艳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郑辉在我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郑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高松、刘大艳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或解除对被申请人高松、刘大艳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