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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怀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1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1与张某2等人酒后在怀仁县雅馨宾馆三楼306房间因为开房与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后张某1等人离开雅馨宾馆,并电话告知袁某。袁某与刘某及被告人刘泽等人赶到雅馨宾馆后,张某1等人亦返回雅馨宾馆。随后张某1、刘泽等人又在雅馨宾馆一楼吵闹,并谩骂王某及宾馆保安徐某,在此期间,刘泽用刀将被害人徐某砍伤。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额部、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怀仁县云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泽于2017年4月24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三万元整。徐某亦出具了对刘泽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时,还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泽的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袁某、张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此外,还有怀仁县云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目无法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泽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认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云审 判 员  章 莉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