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0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宁晋县延东电器经销处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延东电器经销处,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綦江铁矿,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699号原告:宁晋县延东电器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延白村,注册号130528600000225。经营者:赵欣,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綦江铁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小鱼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903499746K。负责人:侯红斌,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亮,男,该矿员工。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9927651。法定代表人:陈大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0883018019023。法定代表人:胡永明。原告宁晋县延东电器经销处(以下简称延东经销处)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綦江铁矿(以下简称綦江铁矿)、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东经销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綦江铁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亮、被告矿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伦、周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东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即被告綦江铁矿、矿业公司、东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并判令三被告从汇票金额到期日(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三位被告承担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付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06694,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矿业公司为出票人,被告綦江铁矿为背书人。2016年8月2日汇票金额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被银行告知被告矿业公司拒付,无法承兑。尔后,原告数次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綦江铁矿辩称,被告东华公司是原告的前手,应由被告东华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綦江铁矿的诉讼请求。被告矿业公司辩称,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东华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矿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06694)。在该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付款人为矿业公司,收款人为綦江铁矿,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之后,被告綦江铁矿作为背书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被告东华公司;被告东华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延东经销处;原告延东经销处作为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收款。被告矿业公司作为付款人,对前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矿业公司拒绝向原告延东经销处付款(拒付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延东经销处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綦江铁矿、矿业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綦江铁矿、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均不能提供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延东经销处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綦江铁矿、矿业公司、东华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渝0110执保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綦江铁矿、矿业公司、东华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冻结了矿业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125400000096XXXX的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元(申请控制开始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申请控制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申请控制金额为1000000元,开户网点为九龙坡支行,账号余额为36000000元,可用余额为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该账户为优先受偿权类型账户,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该账户中的36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7年7月18日冻结了綦江铁矿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的账号为110601421000XXXX的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元(申请控制开始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申请控制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申请控制金额为1000000元,账号余额为319922.90元,可用余额为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319922.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中国民生银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全部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06694)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1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延东经销处被出票人暨付款人矿业公司拒绝付款,原告延东经销处即取得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三位被告承担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綦江铁矿、矿业公司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綦江铁矿、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宁晋县延东电器经销处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为从2016年8月2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綦江铁矿、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宁晋县延东电器经销处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綦江铁矿、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晋县延东电器经销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