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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7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沟门支行与被告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740号之一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沟门支行与被告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庙沟门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被告王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王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王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向奇审 判 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