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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雨鑫与刘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雨鑫,刘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雨鑫,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包韪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祥,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刘雨鑫因与被上诉人刘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雨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景祥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中遗留了当事人刘长河,150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刘长河和刘景祥之间形成的。刘景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刘景祥、刘雨鑫因业务往来相识。2012年7月刘雨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景祥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2012年7月30日刘景祥按照约定向刘雨鑫转账160万元,刘雨鑫承诺利益好转后即时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偿还利息58.5万元。刘景祥多次催收,刘雨鑫均推拖不还,故来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雨鑫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刘雨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景祥、刘雨鑫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刘景祥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卡号:622845004000505XXXX)向刘雨鑫名下银行卡(帐/卡号:622845004000678XXXX)转账160万元。另,刘雨鑫与案外人刘长河系朋友关系,李杨系刘长河的妻子。2012年8月1日,刘雨鑫通过其上述银行卡向李杨名下银行卡(账号:622845004000976XXXX)转账160万元。此后,李杨通过其上述银行卡向刘景祥名下银行卡(账号:622848004899199XXXX)多次转账,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8月13日转账14万元;2012年10月15日转账9万元;2013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5日,均转账45,000元。另,刘景祥名下上述银行卡在2012年11月13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4日、2月5日,均现存45,0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2012年7月30日刘景祥转账给刘雨鑫的160万元,系刘景祥出借给刘雨鑫的借款。但对于其他资金往来情况说法不一致,刘景祥主张,2012年8月13日转账的14万元,系刘雨鑫偿还的借款半个月的利息4万元和10万元本金。此后,刘雨鑫按照本金150万元,月息3%的标准,按月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刘雨鑫主张,2012年8月13日转账的14万元,包含自己借款半个月的利息4万元和案外人刘长河偿还的10万元本金,因为刘景祥、刘雨鑫以及案外人刘长河三人已经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碰面,并且三方均已同意将刘雨鑫对刘景祥的债务转让给刘长河,自2012年8月13日起,债务已转移给刘长河,在此之后的每月45,000元的利息也均是由刘长河的妻子李杨以转账或存款的形式偿还给刘景祥。对于刘雨鑫的上述说法,刘景祥表示不认可,其称在2012年8月下旬,刘雨鑫确曾带他人与刘景祥见面并协商将刘雨鑫对刘景祥的债务转让给该人,但刘景祥坚决反对,并没有同意。另查明,刘景祥曾于2016年9月9日以刘雨鑫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刘雨鑫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经刘雨鑫申请将刘长河追加为被告,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0513号《民事裁定书》,以刘景祥不申请对刘长河公告送达,致使无法对刘长河送达为由,驳回刘景祥的起诉。刘景祥后于2016年12月28日以刘雨鑫、刘长河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以刘景祥不申请对刘长河公告送达,致使无法对刘长河送达为由,驳回刘景祥的起诉。刘景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刘景祥借给刘雨鑫160万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页,证明刘雨鑫偿还了14期利息,数额均为4.5万元,共计63万元。经庭审质证,刘雨鑫对证据1无异议;刘雨鑫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除上述14期利息外,还有2012年10月15日的9万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8月份和9月份的利息,刘景祥一共收到的利息为72万元,且该72万元���息均是刘长河的妻子李杨支付给刘景祥的,并非刘雨鑫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刘雨鑫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有:1、业务凭证1页、李杨银行卡交易明细21页,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借款160万元,刘雨鑫将160万元转给刘长河的妻子李杨,以及刘雨鑫通过李杨的账户支付给刘景祥4万元利息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2份,证明刘景祥第一次起诉被告只起诉了刘雨鑫一个人,刘景祥第二次起诉将刘长河列为被告,这说明刘景祥认可刘雨鑫将债务转给刘长河的事实。3、刘长河2012年8月19日向刘雨鑫出具的借款说明1张,证明刘景祥知道刘雨鑫将债务转移给刘长河的情况,所以刘长河按月向刘景祥支付利息。4、2017辽01**民初1459号卷宗中的通话记录文字整理材料3页,证明按照该通话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初刘景祥是同意刘雨鑫的债务转移行为。经庭审质证,刘景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交易清单仅显示出资金流出,但无法显示资金流出的对象是谁。即使能够证明李杨卡内资金是转到刘景祥卡内,这也仅仅是资金流转,无法证明刘景祥同意刘雨鑫将债务转移给他人。刘景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景祥选择起诉谁是其诉讼权利,与债务转移无关,刘景祥从未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他人。刘景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借款说明上的文字来看是刘长河出具的,但该说明并没有刘景祥的签字,其对该情况不了解,对其不产生效力,该条只能是说明刘雨鑫与刘长河之间的事情,与刘景祥无关,与本案无关。并且,刘雨鑫与刘长河不能为刘景祥设定权利义务。刘景祥对证据4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组文字整理材料虽是刘景祥立案时提供,但不是录音材料,是刘景祥根据回忆所整理的与刘雨鑫的一段对话,该对话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所述内容也是针对他人的,是一个叫王博的人,这里面所提及的事情都是针对王博的,与本案刘雨鑫所提的刘长河无关,并且内容也没有明确表示刘景祥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其他任何人。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双方对2012年7月30日刘景祥转账给刘雨鑫的160万元,均认可为刘景祥出借给刘雨鑫的借款,但对该债务是否转让给案外人刘长河有较大争议。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是否转移给刘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雨鑫反驳刘景祥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债务已转移给刘长河,就此刘雨鑫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法律关于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即刘雨鑫应就刘景祥作为债权人同意其将债务转移给刘长河的事实予以举证。关于刘雨鑫所举的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虽可以证明刘雨鑫在收到160万元借款后,将该款项转账至李杨名下银行卡,并且一直是李杨通过该银行卡偿还刘景祥利息,但借款如何使用及最终去向并不影响刘景祥、刘雨鑫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利息的偿还主体也并非必然为借贷主体。关于刘雨鑫所举的两份起诉状,刘景祥虽在第���次诉讼中选择将刘长河列为被告,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体现出认可刘雨鑫已将债务转移给刘长河。关于刘雨鑫所举的借款说明,该说明系刘长河单方出具,无刘景祥签字同意字样,亦无法证明刘景祥同意债务转移。关于刘雨鑫所举的文字整理材料,该组材料系刘雨鑫在第二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但该次诉讼未经开庭,刘景祥认可此证据为与刘雨鑫之间的一段对话,但该段对话是否系针对案涉借款无法确定,并且,即便是针对铲射借款的对话,该文字材料中亦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刘雨鑫的主张。综上,刘雨鑫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刘景祥有同意刘雨鑫将债务转移给刘长河的意思表示,故对刘雨鑫主张债务已转移给刘长河的意见不予采信。由此,刘雨鑫作为本案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已偿还10万元���故本金应尚余1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刘雨鑫在此之前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刘景祥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雨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景祥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刘雨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景祥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刘雨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刘雨鑫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雨鑫主张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刘长河向刘景祥借款150万元、利息3分利的问题,刘景祥对此不予认可,刘雨鑫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160万元系刘景祥向刘雨鑫转账支付,刘景祥与刘雨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该笔款项又由刘雨鑫转至李杨、李杨向刘景祥转账支付利息等事实,不能视为刘景祥与刘长河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亦不能推翻刘景祥与刘雨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刘雨鑫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雨鑫主张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刘长河的问题,因刘景祥起诉刘雨鑫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未起诉刘长河,且刘景祥与刘雨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刘雨鑫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刘雨鑫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雨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刘雨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