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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林,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发林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发林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801.24元、利息1771.98元、滞纳金64.95元、违约金811.75元、手续费97.64,合计22512.64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从2017年4月10日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陈发林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再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被告陈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申请人:陈发林。信用卡卡号:62×××74。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农行中山分行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取消滞纳金,如果借款人违约,则计收违约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25日,陈发林拖欠农行中山分行本金19801.24元、利息3118.36元、总违约金841.78元(其中滞纳金29.93元、违约金811.85元)、手续费97.64元,合计23859.02元。2017年9月26日起利息按领用合约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另,农行中山分行明确陈发林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29.9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持卡人)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可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诉讼期间,农行中山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800元。诉讼保全情况:本院根据农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11374号民事裁定对陈发林名下的粤T×××××汽车一辆(查封价值为23312.64元)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陈发林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农行中山分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发林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农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陈发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农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陈发林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农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对农行中山分行请求陈发林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农行中山分行主张陈发林支付律师费800元及按收回金额(欠款总金额)的5%增加律师费,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已约定农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陈发林承担,且农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800元,故本院对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800元予以支持,但农行中山分行主张按收回金额5%增加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农行中山分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合计23017.24元(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9.93元);二、被告陈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诉讼保全费253元,合计63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635元),由被告陈发林负担6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宝兴谭银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