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984号原告王金柱,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总经理。被告孙德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王金柱与被告孙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柱、被告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暂定4360.04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7.58元、误工费1000元及住院两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4时00分,孙德军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微型货车,沿海兴县王十二集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十二集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王金柱驾驶的电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柱及乘车人王立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急诊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427.58元。2017年7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92422017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柱、王立国无责任。冀J×××××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德军辩称,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4时00分,孙德军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微型货车,沿海兴县王十二集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十二集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王金柱驾驶的电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柱及乘车人王立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427.58元。2017年7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92422017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军负全部责任,王金柱、王立国无责任。冀J×××××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确认。原告虽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不予认可,参照2016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王金柱住院两天,其误工费为12919÷365×2=70.78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427.58元,并提供了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两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天=200元,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698.36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德军垫付了200元,故应从1698.36元中予以扣除,计1498.36元应由被告孙德军承担。由于被告孙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金柱各项损失共1698.36元。二、原告王金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后8日内返还孙德军垫付款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