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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4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国。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国、代理检察员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许,甘州区龙渠乡保安村二社村民张某甲和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李某闻讯赶至现场并将张某甲头面部及胸部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甲伤势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但对犯罪事实有意见,其只是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面部,没有殴打其胸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害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许,甘州区龙渠乡保安村二社村民张某甲和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杨某的两个女儿及被告人李某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及胸部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张某甲伤势属轻伤二级。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原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诊疗、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胸骨体下部裂纹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花费诊疗费用14048.83元。其中张掖市中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200.04元,门诊花费3848.79元。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害人张某甲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公诉机关欲提起公诉”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9月1日,本院准许其撤诉。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我和杨某的大女儿王某甲谈恋爱,9月2日我去乡下王某甲家。大约下午四点,我在她家看电视喝啤酒,王某甲的妹妹王丹丹跑进家对我说:”我妈妈被人打下了”,我就和王某甲跑出去看,王某甲过去挡架,挡不开,杨某、张某甲、王某甲三人躺在街门外沟沿边的草丛里,张某甲嘴里咬着杨某的右手指,杨某疼的大声喊叫,张某甲抱着王某甲腿不放。我到跟前劝着往开拉张某甲胳膊,后来张某甲放开了王某甲,也将咬住杨某右手松开了,可是张某甲又将我的腿抱住,和我纠缠在一起,我就来回摆抽腿想摆脱,我扑过去朝张某甲的面部捣了两拳。我当时给派出所押了7000元,认为足够赔偿她了,事情已了结,就到外地打工。当时事情发生以后,我比较害怕,就向公安机关隐瞒了打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杨某是我家邻居,以前两家有过矛盾,关系不怎么样。事发当天下午六时许,我出街门看到隔壁邻居杨某在我们家街门口附近的小桥子上小便,我就说她几十岁的人了,怎么说着不听?杨某朝我唾了一口,并辱骂我,冲上来把我抱住,我们两人就撕到一起,她大声喊她的女儿,一会儿她的大女儿王某甲和对象李某就从她家冲出来,跑过来把我撕扯住按到地上,用拳头打我的脸上和头上,用脚踢我的身上和其他部位。我被打急了,就在混乱之中抓住了一只手,也不知道是谁的手,使劲咬了一口。在这当中王某甲和李某还在打我,我被打晕躺到了地上,此时我听王某甲、李某、杨某说赶紧走,随后他们三人进了他家的街门。一会儿,王某甲和李某出来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我把王某甲的腿抱住了。一会儿,社里的社员陆续围了过来。之后我们就报案了。我的伤主要是李某打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事发当天下午6点,我在家门口,张某甲站在她家门口辱骂我,我被她骂急了,就准备用手去抓她的衣领,她用右手一下抓住我的左手,将我食指和无名指咬住,然后她用左手撕住了我的头发,我也去撕她,但没撕住,她把我摔到地上,骑到我身上,我疼极了,就喊了几声,这时我的小女儿王某乙出来了,但她不敢挡架。又过了一会儿,我的大女儿王某甲和对象李某出来了。王某甲就往开拉我们,李某上来对着张某甲的面部打了两拳,张某甲就躺倒在地,我爬起来赶紧把李某拉住了,这时张某甲就起来了,拿出手机给她的大儿子王怀峰打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和王怀峰及村上的书记余军年就到了现场。自从那次事情发生以后,王某甲就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过家,电话号码也经常换。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当时,在我家街门口附近,我看到母亲杨某和张某甲在吵架,两人撕到一起,都躺在地上,张某甲撕住我母亲的头发,咬住我母亲的手,我母亲疼的直叫,我看到张某甲脸上有血,可能是我母亲手上的血,这时我赶紧回家叫我的姐姐王某甲,王某甲和李某就去劝架。劝开后,我看到张某甲坐在地上,王某甲让我去叫我的父亲,两三分钟后,我和父亲到了现场,张某甲还在地上坐着,一会儿她的家人把她弄上看病去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事发当天,我和对象李某在家,我妹妹王某乙进来说张某甲在打我母亲,我就赶紧出去看,看见我母亲在地上躺着,张某甲在我母亲身上骑着,一只手撕住我母亲的头发,另外一只手在搧我母亲耳光,我就赶紧上去拉,张某甲张口要咬我的手,我避开了,这时张某甲把我母亲的左手的中指和无名指给咬住了,我母亲疼的直叫。这时李某跑了过来,一把抓住张某甲的衣服,把张某甲甩开了,张某甲就躺倒在地上了,李某把我妈拉了起来,就回家了,后来民警和村书记来了。当时我只顾着拉架,没注意李某是否打了张某甲。6.证人张某乙的陈述。当时,杨某的二女儿王某乙到我家街门口附近来找他的父亲,说是杨某和张某甲在打架,我听到后就看过去,看见杨某家的街门口有几个人在撕打,我就赶到现场,看到张某甲、杨某、王某甲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后来知道他叫李某。张某甲躺在地上,李某扑上去把张某甲的脸部打了几拳,又把张某甲的胸部踢了几脚。我去阻止李某,他又来打我,被我用胳膊挡住了。我发现杨某手流着血,我听杨某说手是被张某甲咬破的。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张某甲是我母亲。事发当天下午6点多,我父亲王长平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和杨某打架了,我就赶过去,在杨某家街门,我看见母亲张某甲躺在地上,一个小伙子一只手抓着我母亲的肩膀,在我母亲的脸上打了几拳,用脚在我母亲的胸部踏了几脚,我上前去拉,那小伙子把我推开,我母亲的嘴里吐血了,我找车把她送医院去了。8.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怀峰指出李某是其看到用拳头击打母亲张某甲的人。9.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甲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因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2015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公诉机关欲提起公诉”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9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12.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1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票据。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并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且已经履行。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