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与刘海丰、魏景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刘海丰,魏景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9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被执行人:刘海丰。被执行人:魏景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海丰、魏景风借款合同纠一案,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2016)吉通山证经字第42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海丰、魏景风没有履行公证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未履行义务,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依法查封刘海丰名下吉EM23**歌诗图牌汽车车籍,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依法决定对刘海丰、魏景风采取拘留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海丰、魏景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鑫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