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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迪与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战伟(展伟)、李越、黄晟林、雷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战伟,李越,黄晟林,雷翔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602号原告吴迪,现居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董晓丽,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兴源小区3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战伟(展伟),住山东省济南市(未到庭)。被告李越,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森,住皇姑区系李越丈夫。被告黄晟林,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雷翔斌,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吴迪诉被告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战伟(展伟)、李越、黄晟林、雷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丽、被告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黄晟林、雷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伟(展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起诉称,被告战伟及辽源市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如到期不还款战伟及辽源市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万,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战伟及辽源市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76500元。二、被告李越、黄晟林、雷翔斌在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越辩称,一、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因经营困难做出任何向个人和银行融资的决定,且做出对外融资的决定需要股东会表决,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名备案。被告战伟向原告吴迪借款20万元的行为系战伟的个人行为,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借款20万元的入账记录。二、被告李越为名义股东所持10%的股份是替战伟代持,被告李越不是公司实际股东。三、被告天地源公司与李越签的了法人转让协议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李越未支付100万元,天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陈秀春从来未向李越转让公司及公司股权,李越得知该情况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在受理中。该借款与公司和李越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晟林辩称,同李越的答辩,另外补充:一、被告黄晟林所持80%的股份也是替陈秀春和战伟代持,黄晟林不是实际股东。二、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被告黄晟林是2016年7月份入职,借款发生时黄晟林不是股东。三、天地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吴迪的借款20万元。借款与公司和黄晟林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雷翔斌辩称,同李越的答辩,另外补充:吴迪的借款发生时,公司未成立。雷翔斌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未见过借条,没有吴迪的20万元借款投入公司的实际经营,该笔借款与雷翔斌无关。庭审举证过程如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分四次借款给战伟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为期一年,月利率3%,如到期不还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战伟将该笔借款20万元用于天地源公司开业装修和设备采购。债务人为战伟、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越质证:该借条属意向合同,2016年4月1日时原告吴迪根本不知道战伟(展伟)的真实姓名,借款人栏的签名为个人不是公司,并且签名模糊不清,不像是战伟的签名。被告黄晟林质证:欠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无法辨别是战还是展,原告应起诉天地源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不是自己。被告雷翔斌质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没见过该借条,借款发生时被告雷翔斌是公司监事,公司没收到过原告吴迪的借款,与公司和雷翔斌无关。2.银行交易记录3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取现金向战伟和天地源公司支付借款现金20万元,第一份是2016年3月30日原告吴迪的爱人吴春红取出10万元现金给战伟4万元,第二份是2016年3月31日,原告吴迪从吴春红的卡内取款6万元交给战伟。第三份是2016年4月5日,原告在其岳父吴邦杰的存折上��现金5万交给战伟,2016年4月3日原告吴迪在孙伟处借款2万元连同原告2016年4月5日在曲立恒处借款3万元一并交给了战伟及天地源公司。被告李越代理人质证:原告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被告黄晟林质证:原告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借款给了天地源公司或者用于公司经营,黄晟林不知道这件事,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雷翔斌质证: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公司没收到过这笔借款,应属战伟个人行为。3.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一、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营业期限至2025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越。二、2016年6月13日天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法定代表人为李越,股东为黄晟林、雷翔斌,持股比例为黄晟林80%、雷翔斌10%、李越10%。三、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1日前,三股东认缴出资还没有到位。证明2016年6月13日陈秀春与黄晟林、李越分别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黄晟林受让陈秀春的80%的股权。陈秀春与李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10%的股权给李越。当日,股东雷翔斌出具同意函,证明陈秀春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被告李越代理人质证:一、原法人是陈秀春不是李越。二、李越未交付100万元,未参加天地源公司的经营,也未受让天地源公司的所有权,李越不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战伟属于融资诈骗行为,战伟属于法院的拒执人员,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向包括原告吴迪在内的多人借款1500万元左右,应追究战伟的刑���责任。被告黄晟林质证:陈秀春转给我的80%的股份有陈秀春的担保书,我只是代持,债务和刑事责任与我无关,由陈秀春承担。被告雷翔斌质证:2016年6月13日我没有出具同意函,是变更股东签字数日之后,战伟让我签的字,我认为变更手续不是公开的。原告吴迪提供的证人:曲立恒,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住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二道村五组。证明2016年4月5日曲立恒借给原告吴迪3万元现金。三被告质证:对原告吴迪向曲立恒借款事实没意见。原告吴迪提供证人:孙伟,男,1988年11月4日,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山湾村二组。证明2016年4月3日原告吴迪向孙伟借款2万元。三被告质证:对原告吴迪向孙伟借款2万元没意见。被告李越代理人举证:1.股权转让协议书、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职文件、聘书、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黄晟林)、股权转让协议书(雷翔斌)、股权转让协议书(李越)、公司章程。证明李越、黄晟林、雷翔斌不再是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一、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原股东签章和新股东签章处均为空白,没有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故意为规避连带清偿责任。二、股权转让协议和李越、黄晟林、雷翔斌三人与吴桂梅的股权转让协议程序违法,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原告。三、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形成于2017年7月26日,没有盖公司的公章,亦未经工商登记,为规避连带责任。四、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无公司签章及股东签章,系假的。5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任职文件是虚假的,亦未经工商登记,无公章,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六、聘书是虚假的,无公章确认。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李越、雷翔斌、黄晟林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黄晟林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对股转协议需要到工商局查实。被告雷翔斌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晟林举证:2.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迪对战伟的借款没有入公司账,纯属个人行为。原告吴迪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表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4月8日,不是该公司全部的交易对账单,该账单证明的是对公取现的明细,不能证明公司及战伟没有向原告吴迪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越代理人质证:没异议。被告雷翔斌质证: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战伟(展伟)共同为原告吴迪出具借条,向原告吴迪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约定月利息3分,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承���违约金本金的2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3个月利息1.8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战伟(展伟)与被告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越、黄晟林、雷翔斌虽为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非借款人,借款人为吉林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战伟(展伟),因此被告李越、黄晟林、雷翔斌不应负产换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越、黄晟林、雷翔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息月利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伟(展伟)、吉林省天地源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迪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给付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