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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久海与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海,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姚汉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23行初14号原告王久海,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荣志家,系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法定代表人赵维海,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系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峰,系该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陶承海,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静蟾,系该县法制办科员。第三人姚汉仁,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王久海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升乡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县政府)不服林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威、杨文峰,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静蟾,第三人姚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升乡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王久海所持造林执照登记台账复印件是家住红升乡北沟村王继国的,不能作为王久海林权纠纷的法律依据;王久海父亲王维国林照档案、存根已找到,应以其林照四至为准,即东至地边,西至地边荒隔子,南至地边,北至小地块边小壕沟,面积三亩;姚汉仁在王久海家坟后荒地所开的林地2013年已经归还给王久海,王久海又将该地块与郭庆林家菜地进行了调换,因此不存在侵占林地现象。王久海申请复议,2017年5月11日,新宾县政府作出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维持红升乡政府作出的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王久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久海诉称:2007年,红升乡北沟村民姚汉仁、郭福利、郭庆林土地因挨着原告父亲王维国的坟地,三人多次坟地树木砍伐开荒种地,举报人多次阻止无果向红升乡政府申请明确原告林地四至界限。2016年,红升乡林业站将王继国的登记台账底根发给了原告,并下发了“林权纠纷调处意见”,原告再次申请红升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林业站拿出王维国名头的登记台账,否认了王继国名头的林照。王维国的登记台账来历不明,和现场林地四至不符,王继国名头的登记台账,北沟村确有其人,他家坟地也不在此地。而王继国的登记台账除名字不符外,其他内容与原告家坟地相符,说明工作人员填名头时把王维国写成了王继国,原告将上述事实向红升乡政府做了说明,2017年2月17日,红升乡政府作出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议,2017年5月11日,新宾县政府作出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维持红升乡政府作出的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没有查清王维国林照四至,也没有查清王维国、王继国林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现场实际的四至关系,乡政府伪造登记台账,自己为自己做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中说姚汉仁已经将所开土地归还给原告是无中生有,县政府复议也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完全采集红升乡政府编造伪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红升乡政府作出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新宾县政府作出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重新依据王继国名头的登记台账确认原告林地的四至,给原告颁发林照,明确产权。原告王久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红升乡政府辩称:原告证明争议林地是其父亲王维国所有,提供的是新宾县林业局档案室复印的红升乡北沟村村民王继国的林权证登记台账及林照存根。经答辩人现场勘查对比,四至、面积、树龄等都完全与王继国林权登记相符,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到新宾县林业局档案室调取到原告父亲王维国的林权登记台账及林权证存根,王维国的林权登记台账及林权证存根登记清楚,所以不存在王继国与王维国林权登记错误一说。红升乡北沟村村民姚汉仁、郭忠山、郭庆林、王继国、王志宏句证实争议地块归属的来源。答辩人本着重证据,重事实,依法行政,所做决定合理合法。被告红升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一组书证:1、王维国山林执照台账、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山林四至及面积;2、王继国山林执照台账、存根复印件,证明王继国山林四至及面积;3-7、郭忠山、郭庆林、王继国等人的证言,证明王继国在该村林地情况,王继国林权证与村民没有林权争议;8、现象勘查情况及照片地形图,证明争议地块的位置情况;9、2013年4月16日红升乡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证明原告诉状中第三项不属实;10、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村里当时分菜地的情况。被告新宾县政府辩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王久海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依法调查取证,原告到红升乡政府查到的王继国的林权台账登记存根,除名字不符其余内容和原告家坟地完全相符,说明工作人员填名头时误把王维国写成了王继国。根据原告要求,红升乡政府在1984年稳定山林权属(各村坟园林)台账第97号,第106页登记中找到原告父亲王维国的换发山林执照登记,此林照与原告的林地现场核对,四至、面积、材种及原告陈述的造林时间的树木树龄完全相符,与答辩人到林业局档案室查阅的结果相同。被告红升乡政府作出的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宾县政府向法院提交一组书证:1、立案审批表;2、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3、复议申请书;4、受理通知书存根;5、答辩书;6、结算审批表;7、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9、法律依据,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姚汉仁辩称:地是村里分我的。第三人姚汉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红升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中除第九份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和村民的证言无效,是假证,王继国的台账是真的,王维国的是假的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新宾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程序无异议,但是认定的事实不合法。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红升乡政府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宾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久海父亲王维国去世多年,后王久海发现父亲坟地树木被砍伐后开荒种地,即多次反映该问题,并到红升乡政府申请,要求明确原告林地四至界限问题。红升乡政府依据原告王久海申请,作出的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原告王久海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宾县政府申请复议,新宾县政府维持了红升乡政府处理决定。原告王久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红升乡政府红政决字[2017]1号处理决定,撤销新宾县政府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红升乡政府作出的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所涉林地登记在原告王久海父亲王维国名下,王维国去世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对于王维国林木林地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原告王久海是否为王维国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红升乡政府在没有依据证明情况下,即对王维国所有林木林地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红政决字[2017]1号《关于王久海林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一、撤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