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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军田与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田,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同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田,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勇勇,经理。原审被告:李同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上诉人马军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同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军田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散热器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到用户指定地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指定地点为天桥区大桥镇金桥新苑小区,故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山东鹏起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马军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