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区的”袁记肉夹馍”餐馆吃饭期间,将放在吧台附近沙发上的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盗走后藏匿,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所盗手机价值30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提取、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认为这部手机是我在吃饭的时候在餐厅的沙发上捡的,不是我偷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区的”袁记肉夹馍”餐馆吃饭期间,将放在吧台附近沙发上的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盗走后藏匿,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所盗手机价值300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机凭证、视频资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赵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