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许永光与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光,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初160号原告:许永光,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东,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东街1-502号。法定代表人:沈明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境延,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司职员,住奎屯。原告许永光与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许永光诉称,四海公司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找其借款。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当天借给四海公司5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18日前支付利息,且四海公司用房产给债务做抵押担保,房产已备案至其名下。四海公司从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12.4万元后,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四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0万元;2、四海公司支付利息448.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1038.4万元。庭审中,许永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海公司支付利息401.2万元,本金590万元,合计991.2万元。被告四海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院认为,级别管辖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加以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许永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为991.2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