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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8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男,生于1989年9月19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高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卢甲、卢乙、卢丙、卢某乙以被告人高正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朱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志林,被告人高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高正驾驶云A2XU**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官渡区小街路口时将骑着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致其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高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正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另查明: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高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正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高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正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高正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降低了本案的社会矛盾,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罗芳人民陪审员 丁   艳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