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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6940号原告:王金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雪燕,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金生与被告刘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雪燕,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885.63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785.63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16日早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庆区沈家营镇延琉路八里店东口处,与被告刘洋驾驶的由北向西行驶的晋BMZ1**号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去延庆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因我工作性质为车工,日常工作需上臂用力,此次事故导致受伤期间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现我的伤情已经基本恢复,因与二被告协商各项赔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金生垫付了1421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每天以30元较妥。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本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护工的,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财产损失费我司定损为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早晨原告王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庆区沈家营镇延琉路八里店东口处,与被告刘洋驾驶的由北向西行驶的×××号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金生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生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接受救治,临床诊断为:右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3月16日当天的治疗建议为休息三天,三天门诊复查,期间需陪护一人;3月19日及4月2日的治疗建议都为休息2周。原告王金生为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车床工,右上肢受伤导致其一个月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原告王金生治疗期间被告刘洋为其垫付医疗费1421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王金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5.63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洋垫付的医疗费1421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刘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薪资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洋驾驶晋BMZ1**小客车将原告王金生撞倒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金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刘洋为原告王金生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将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客观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建议,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薪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二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金生医疗费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护理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财产损失费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六千零六十四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洋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