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柯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柯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7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144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负责人:孔建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伟、钱炼,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成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柯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柯成军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7月1日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22992.8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柯成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1日;二、借款金额:102961元(包括担保服务费5?961元),另支付手续费9?205.3元;三、约定利息:如柯成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16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柯成军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柯成军名下杰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HFR1816E605283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9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为柯成军,车牌号为浙H×××××;七、还款约定:柯成军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柯成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柯成军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利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八、还款情况:2014年12月3日偿还3500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3?500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2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3300元;2015年2月25日偿还35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35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3500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3600元;2015年6月28日偿还3900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35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3500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800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18601.46元;2016年7月25日偿还13046.14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16871.31元;2017年3月23日偿还10429.05元;以上合计95247.96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手续费及至2017年7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合计22992.82元,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成军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7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包含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合计22992.8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包含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柯成军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柯成军名下车牌号浙H×××××的杰德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HFR1816E6052XX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柯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戴 盈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立芯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