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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庄陈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庄陈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403号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陈跃,男,1970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姚建良与被告庄陈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陈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43333.33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7419.44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65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之和为4482.83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金、罚息等。协议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庄陈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419.44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每月还款本息总和为4482.83元,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账号为被告在工行安徽合肥长江中路支行的账号。另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并约定罚息为每日按签约日当日计算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号转款65000元,后���告仅还款8期再无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被告)同意及授权乙方(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首先,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双方虽于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97419.44元,但该协议第三条亦同时约定原告在扣除代替原告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该约定实际系变相以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致使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其次,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案涉借款协议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在扣除上述各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数额为65000元,其虽主张剩余部分系以现金方式出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65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需偿还本息总额为107587.92元(4482.83元×24个月),则利息总额为10168.48元,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为月利率0.43%〔(10168.48元÷97419.44元)÷24个月〕,该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按约偿还8期本息,每期4482.83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本金30862.9元(详见附表)。另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核减为年利率24%,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陈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30862.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借款308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庄陈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6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200元,被告庄陈跃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蓉附表:期间尚欠本金已付本息应付利息月利率0.43%抵扣本金2014.5.1265,000.004,482.83279.504,203.332014.6.1260,796.674,482.83261.434,221.402014.7.1256,575.274,482.83243.274,239.562014.8.1252,335.714,482.83225.044,257.792014.9.1248,077.924,482.83206.744,276.092014.10.1243,801.834,482.83188.354,294.482014.11.1239,507.354,482.83169.884,312.952014.12.1235,194.404,482.83151.344,331.492015.1.1230,862.90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