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4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与王余英、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王余英,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4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霞幕圩大街226号。负责人:王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柯彬,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余英,女,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熊伟,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生,住泰兴市。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申请执行王余英、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余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38.56元(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合计58538.56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熊伟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熊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余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执行人王余英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王余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5月5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4月19日、2017年9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4月29日、9月12日、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余英、熊伟名下银行存款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后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扣划账户存款余额33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1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王余英、熊伟泰兴市曲霞镇肖榨村张吴十一组19号家中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9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余英、熊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33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