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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3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3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长岛县农村商业银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山东省长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于2017年5月2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通海路熊老头川菜馆出发,驶入通海路,后沿通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转入乐园大街老姜烧烤附近时,设卡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被告人王健继续驾车向东行驶,直至民警在长岛县农商银行前院内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健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6.409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长岛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健的犯罪行为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上述事实,有长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书;王健驾驶的机动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前科查询证明;长岛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庄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健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其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交纳罚金,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