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郭志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江,郭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平,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王长江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长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郭志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郭志平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事实与理由中陈述“郭志平与王长江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不符合事实。郭志平是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加入成为我的未来网正式会员担任初级讲师,参与网络赚分赚币和购物报销及兑现活动并受益,于2015年11月在动员众筹交钱时认识王长江,郭志平是因为看好我的未来网模式和车站北里生活馆(以下简称车北生活馆)能赚钱才出资参加众筹的。第二,原判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5年11月15日王长江以‘我的未来网北京大兴区七街北口生活馆’开超市为名,向郭志平等多人筹款,每人出10000元给王长江开超市……此后郭志平多次找到王长江要求其返还10000元及利息但都被推脱至今……”,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的未来网大北京总部负责人李嘉英文和大兴区总部负责人康祥文于2015年下半年动员设立生活馆,为当地会���服务,生活馆负责人由大家推荐。会员每人出资10000元不是给王长江开超市,而是给大兴地区组建车北生活馆的众筹款,王长江作为当时被推荐的负责人之一,仅仅负责收集众筹款。筹集的款项转入会计张秀娟牡丹账号,用于专人订货、购置柜台和房租等。车北生活馆从开业到停业的约半年时间中,曾向股东两次分红,每个股东1300元,郭志平也领取了分红款。我的未来网后因刑事侦查被关闭,王长江曾带领部分股东(包括郭志平)到公司要钱,郭志平本人知道钱在公司。第三,原判中郭志平提供的《众筹协议书》中王长江签字一栏里注明了王长江是众筹收款人。王长江仅是车北生活馆的负责人之一。我的未来网因涉嫌非法传销被立案侦查,我的未来网公司关闭端口,且并未通知车北生活馆负责人。目前,车北生活馆的427935.5元无法提出,不能返还股东。第四,原判中陈述,一审诉讼中王长江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询问通知书,表明我的未来网已经被公安刑事立案。一审法院未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了解情况,对此案作出判决,违反了“同一案件,先刑后民”的规定。郭志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长江的上诉意见。郭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长江返还郭志平100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长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志平提交了《众筹协议书》,载明:“我的未来网北京大兴区七街北口生活馆即将成立,邀请我的未来网会员积极参与众筹工作,充分体现未来网的真实性,让商家赚钱、联合消费省钱、让广大会员赚分赚贝买东西报销,为会员服务好并且挣到钱,组建众筹领导核心由以上五人为核心(古宗胜、张清、刘献军、赵长刚、王长江)监督管理。自2015年10月5日至10月8日开始众筹,每人每股壹万元,欢迎会员积极参与,参股会员请您考虑好,入股后半年内不易退股,半年后如有特殊情况申请退股我们可按5%利息返还给您,以后不可再次入股。请各位股东相信我们的管理,我们会作出详细管理措施和严格的财会制度进行管理,定期向股东公布账目等。真实可靠,希望大家积极配合。爱出者爱返,福往者福来。”该协议书中“甲方会馆负责人”处无人签名,乙方众筹人处有郭志平签字。2015年11月5日,王长江向郭志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我的未来网郭志平现金壹万元整(未来网众筹款)。”王长江陈述该生活馆由其负责管理,其收取了郭志平众筹款,郭志平系自愿投资。王长江对众筹协议未提出异议。一审诉讼中,王长江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询问通知书,未来网已被公安刑事立案。���审法院认为,《众筹协议书》系因成立涉案的生活馆而起草,王长江系生活馆的负责人,郭志平系基于《众筹协议书》向王长江支付了10000元众筹款,王长江向郭志平出具了收条。《众筹协议书》明确写明:“入股后半年内不易退股,半年后如有特殊情况申请退股我们可按5%利息返还给您,以后不可再次入股。”因此,王长江作为涉案生活馆的管理者及负责人、其收取了众筹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郭志平要求王长江返还款项,符合《众筹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志平返还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志平与王长江签订的《众筹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长江作为《众筹协议书》所约定的投资款的收款人以及筹建后的北京大兴区七街北口生活馆负责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众筹协议书》的约定“入股后半年内不易退股,半年后如有特殊情况申请退股我们可按5%利息返还给您,以后不可再次入股”,郭志平享有要求王长江返还投资款的权利。王长江上诉主张其仅为北京大兴区七街北口生活馆投资款的收款人,其已经将钱交给我的未来网公司,故不应承担责任,但王长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王长江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我的未来网公司涉嫌传销刑事案��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长江向郭志平返还1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王长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审 判 员 石 东审 判 员 孙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文彪书 记 员 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