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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勇与李明勇、四川恒为制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李明勇,四川恒为制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3440号原告:周勇,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明勇,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四川恒为制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梁建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负责人:郑旭瀚,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邹红。原告周勇诉被告李明勇、四川恒为制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周勇因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勇撤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周勇负担。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