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战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54号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6931261229。法定代表人:王立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永厚,系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3457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敏,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战芳,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鑫安公司)与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瑞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孙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永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被告孙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台瑞鑫公司和孙战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复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7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员李建磊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阿拉尔市十二团加工厂西侧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员徐义刚驾驶的停放在十二团加工厂西侧道路右边的车牌号为鲁Q×××××(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建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冀E×××××(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登记在被告邢台瑞鑫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战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证据支持的,其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被告孙战芳辩称,对于交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份总价值105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邢台瑞鑫公司未答辩。原告蒙阴鑫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鲁Q×××××(鲁Q×××××)事故车行驶车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四、1、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5060元。2、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复印件。3、事故车辆在新疆临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临时修理费4500元,4、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复印件8000元,证明施救费支出8000元。5、押车、停车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停车、押车费支出355元。证据五、评估费单据复印件800元。证据六、原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据七、修车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证据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二:保单原件,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运损失。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四、车辆事故现场照片39张。被告孙战芳提交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和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无维修清单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无营运合同等佐证,且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提出对车损重新评估申请,因原被告对维修和更换项目存在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且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孙战芳提出对停运损失重新评估,因原被告对停运时间存在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提出车已转卖,不具备重新评估条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孙战芳和蒙阴鑫安公司对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有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邢台瑞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0时30分,被告孙战芳的驾驶员李建磊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阿拉尔市十二团加工厂西侧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蒙阴鑫安公司的驾驶员徐义刚驾驶的停放在十二团加工厂西侧道路右边的车牌号为鲁Q×××××(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义刚无责任。再查明,冀E×××××(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登记在被告邢台瑞鑫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战芳。李建磊为孙战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蒙阴鑫安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327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数额及维修、更换项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车辆照片和事故发生原告方将车开至山东的情况及被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定的更换和维修项目并无异议,故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更换和维修项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更换配件驾驶室前悬机构1980元,驾驶室左后悬机构760元,驾驶室后气囊480元,驾驶室右轮眉180元,水箱1980元,冷凝器600元,共计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车辆损失为7290元+5980元=13270元。2、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票据,但仅提交了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原告主张的8000元施救费明显过高,与理不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仅同意支付2000元,故本院酌定施救费2000元为宜。3、停车费355元。原告提交了停车费票据,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营运损失费2654元。对于原告主张16天的停运损失,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60,548元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16天损失为60,548元÷365天/年×16天=2654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18279元,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15625元。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3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费2654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被告孙战芳雇佣的司机李建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司机无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孙战芳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见发票原件,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5625元;二、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654元;三、驳回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孙战芳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审 判 员 王晓洁人民陪审员 吕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露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