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厚明诉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王华、何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厚明,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王华,何培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079号原告:高厚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龙坊坪组四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王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何培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高厚明诉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王华、何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厚明、被告何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培建兑付原告高厚明修建原鑫煤矿灯房浴室综合建筑、配电房、旧房装修以及钢构大棚等材料费、人工费(含人工工资)共计1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先后为被告修建原鑫煤矿灯房浴室综合建筑、配电房、旧房装修以及钢构大棚等材料费、人工费(含人工工资),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兑付原告1400000元材料费、人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华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何培建承认原告为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矿修建房屋的事实,承认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具体差欠的工程款数额以欠条为依据。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华系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培建、李素蓉系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高厚明经人介绍与被告何培建就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房屋建设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15日,原告高厚明与李素蓉就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矿的灯房浴室综合建筑、电机房0.4KV配电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载明:“发包方(甲方):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高厚明,承包方式:双包,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灯房浴室综合建筑总价550000元,配电房每平方米1800元。本工程由乙方全垫资修建,甲方不扣取工程保证金,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应将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支付给乙方,不得拖欠,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已交付使用。期间,被告何培建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差欠的工程款,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原告找到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王华按何培建的安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余款情况说明,甲方: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乙方:高厚明,乙方为甲方所修建企业公司办公楼及宿舍配电房也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甲方共欠乙方1400000元。欠款: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该欠条上欠款处加盖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欠条一张,原告陈述和被告何培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培建、李素蓉系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素蓉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所需建设的灯房浴室、配电房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何培建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安排王华以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王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李素蓉、何培建的行为在事后得到了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追认,二人均代表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高厚明与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房屋建设并交付使用,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培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何培建的行为已得到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追认,何培建的行为后果已由该公司承担,故其本人不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华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厚明工程款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芦山县原鑫煤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剩余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