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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邵庆与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庆,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863号原告:邵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金根,经理。原告邵庆诉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4081元(该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同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交房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邵庆与苏润公司经协商���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邵庆购买苏润公司商品房一套,总价款637000元,合同约定苏润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2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邵庆使用。同时,双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邵庆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苏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邵庆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邵庆诉称相同。本院认为,邵庆与苏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邵庆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苏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邵庆诉请苏润公司给付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违约金54081元(637000×3÷10000×283天)及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邵庆逾期交房违约金54081元及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价款63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