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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唐小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六,住泰州市姜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六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唐小六在兴化市戴南镇、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东台市溱东镇,采用虚构身份以借为名等手段诈骗5次,骗得王某1、丁某等人合计人民币26000元,案发前已还人民币5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10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小六在兴化市戴南镇,虚构身份假意让被害人帮忙介绍加工厂并给予提成,后以借钱进货等为名,骗得王某1人民币10000元。2-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唐小六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通过王某1老公王某甲介绍认识加工厂老板丁某,虚构身份以急用或借钱进货为名,2次骗得丁某合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5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000元。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小六在兴化市戴南镇,虚构身份谎称要购买王某2销售的产品以骗得王某2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得王某2人民币5000元。5、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小六在东台市溱东镇,谎称亲戚结婚需借钱购买物资,以借为名骗得姚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小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陆续归还王某1人民币合计8600元,归还王某2人民币1000元,归还姚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丁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甲、沈某、葛某扣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条、农业银行流水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小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小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小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小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小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