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115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彦华、尹叶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方彦华,尹叶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115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辛镛星,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方彦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被告尹叶琴,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融资”)诉被告方彦华、尹叶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被告方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诉称,2011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方彦华要求向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现代R215-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781,发动机编号:A067305)。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105-1300《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614400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每月20日支付租金21139.88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起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尹叶琴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有十三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方彦华告签订合同编号PF201103-0622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现代R215-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781,发动机编号:A06730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为止的逾期租金人民币270360.58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70856.73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人民币341327.31元,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1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彦华辩称,对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是未按期付款是由于经济情况不好,这个情况也向被告说明过的,希望能够通过分期的方式支付欠付的款项,但因为部分费用是打到新天宇公司王全贵账户,我每次来公司都不给我详细对账,所以逾期利息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尹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为现代牌挖掘机贵州省经销商。2011年3月5日,被告方彦华、尹叶琴与新天宇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现代R215-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781,发动机编号:A067305),挖掘机金额为840000元(含增值税),并签订《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载明:承租人期初承担费用279974元(首付168000元、保险费25038元、担保管理费20160元、融资手续费5376元、保证金33600元、调查费3000元、GPS费4800元、运输费20000元);租金总额755959.24元(融资租赁金额672000元、残值100元、租赁利率7.8%、利息总额83859.24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本协议所填月供仅供参考,以融资租赁公司所处还款协议书为准);期初费用首付279974元,余款179974元在2011年12月7日前分10期付清。2011年3月23日,原告现代融资(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方彦华(承租人、乙方)、尹叶琴(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乙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乙方,使其在合同期间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对物件进行处分;租赁物为现代R215-9型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90781,发动机编号:A067305),设备购买价款(含税)840000元,融资租赁金额672000元,租赁利率8.1%(年金法,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每月20日还款),融资租赁金额及利息总计762017.37元(含100元残值)(第1期20996.09元、第2期-第4期每期21162.27元、第5期-第15期21232元、第16期21184.87元、第17期-第36期每期21139.88元);逾期利率为18%/年,按天计算;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限从本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涉案挖掘机交付后,期初款项279974元为方彦华向新天宇支付(期初款欠付款项部分新天宇公司已另案起诉方彦华、尹叶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3月18日,现代融资认可方彦华支付费用合计476940.27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用保证金33500元抵扣方彦华应付第17期费用及部分第18期费用,即现代融资认可方彦华已支付费用为510440.27元(其中18783.17元为现代融资自行依据每期应付款日期及方彦华实际付款日期按照逾期利息年利率18%标准核算的逾期利息),即现代融资认可方彦华已支付合同约定费用为491657.1元,合同约定总费用为762017.37元,即方彦华欠付合同费用为270360.27元。此后方彦华未再付款,现现代融资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涉案挖掘机产品合格证由现代融资持有,销货单位新天宇公司2011年5月3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涉案挖掘机购货单位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8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租金偿还计划表、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应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资人的合理利润确认。”、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即现代融资主张其与方彦华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则应为现代融资依据方彦华选定新天宇为出卖人并选定机型后向新天宇支付涉案挖掘机购机款并取得新天宇及挖掘机生产厂家出具的所有权相关文件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后,再与方彦华根据其成本及合理利润结合租赁期限确定每期租金,租赁期间,方彦华需向新天宇主张其出卖人应负买卖合同义务时由现代融资配合主张,即方彦华与新天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合同权利义务。而本案中,与新天宇签订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日期为2011年3月5日、与现代融资签订涉案合同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即并非方彦华与现代融资先接洽后再指定现代融资向新天宇购买涉案挖掘机;方彦华与新天宇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新天宇约定分期支付期初款279974元,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卖人需在二者与出租人特别约定时才享有在出租人配合下向出卖人主张出卖人买卖合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特征,且现新天宇也向本院对方彦华、尹叶琴提起起诉主张归还欠付期初款,即涉案挖掘机根据二被告与新天宇、现代融资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款总价为期初费用279974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费用762017.37元合计1041991.37元,新天宇作为债权人起诉主张欠付期初费用中包含依据挖掘机裸机价格840000元的20%核算的首付款168000元,虽现代融资向我院提交了其作为购买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涉案挖掘机金额为840000元,但并未在我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已向新天宇或生产厂家支付涉案挖掘机期初应付费用279974元及剩余裸机款80%即672000元的凭据,即其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挖掘机完全份额所有权人,且新天宇已另案向本院起诉主张二被告欠付首期费用,现代融资亦未主张新天宇并非所有权人故不享有另案向二被告主张欠付期初费用的债权;综上,本案中现代融资与方彦华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系方彦华向新天宇购买挖掘机并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由新天宇介绍现代融资向方彦华提供借款收取利息、在借款本息结清前以方彦华不能取得挖掘机所有权作为借款担保的借款合同,现代融资可向方彦华主张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请求方彦华返还涉案挖掘机,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涉案挖掘机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代融资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方彦华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费用,现代融资自方彦华已付费用中自行依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8%标准核算每期逾期利息,因方彦华确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期付款时间及金额付款,故对现代融资核算计收的18783.17元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即依据双方还款计划确认金额762017.37元,方彦华尚欠合同约定费用金额为270360.27元,原告主张应为部分计算错误,现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履行期限2014年3月23日早已届满,方彦华依约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方彦华抗辩称因新天宇公司未及时与其对账故其不应该对现代融资承担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合同并未约定如新天宇公司不与方彦华对账则方彦华可暂不支付现代融资费用,故对方彦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款项已购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18%年利率并不过高,但本院已对原告自行核算扣减的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18783.17元予以确认,根据现代融资提交的方彦华实际还款清单,方彦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系现代融资自行用保证金抵扣部分费用,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由逾期利率结合逾期天数计算,而现代融资在距方彦华最后一次付款已两年后方向我院起诉主张权利,有扩大损失之嫌,故对其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合同约定方彦华应归还款项总额762017.37元中已包含100元残值且现代融资抵扣保证金时亦保留了100元,与原告主张规定损失金110元相当,故对原告规定损失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了15000元律师费用,故对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叶琴为方彦华本案合同债务连带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向尹叶琴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尹叶琴应对方彦华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方彦华提起反诉请求出具发票及合格证,但在其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合同义务后,原告应向其交付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有限公司270360.27元及逾期利息70000元;二、被告尹叶琴对方彦华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方彦华、尹叶琴负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林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