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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滕州市,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助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李园大酒店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倒道路中间护栏,致护栏和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