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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赵继东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继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73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1楼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继东,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诉被告赵继东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继东给付华安保险公司代偿款43065.9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赵继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赵继东同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年化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分为12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4日等。同日,赵继东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赵继东到期不能偿还《“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息,则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后,赵继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华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保险金43065.9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继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赵继东同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精锐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编号02201608000132)一份,编号02201608000132,其中:甲方(出借人在借款需求发布到精融汇平台并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乙方(赵继东)、丙方(服务商深圳精锐公司),约定赵继东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经华安保险公司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借款协议生效后对其承保;借款本金数额5万元,年化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息日为放款当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附件一“还款计划表”上载明每月应还本息合计为4349.42元(包括应还本金和应还利息),并由赵继东签字确认。同日,赵继东同深圳精锐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约定:赵继东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经华安保险公司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借款协议生效后对其承保;赵继东同意并授权深圳精锐公司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本金中一次性扣除;深圳精锐公司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收取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1%,总金额为500元,支付方式为赵继东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深圳精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赵继东签订《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一份,载明: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贷款本息,华安保险公司将会代借款人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匹配的精融汇用户)部分偿还相应的款项,针对已代偿部分的债权将转移至华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对借款人就代偿款进行追偿等。另查明,赵继东于2016年3月10日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一份(保单编号1080105142016000169),载明:投保人赵继东,保险金额52193.06元,保险费2087.7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零时至2017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24日,深圳精锐公司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赵继东支付借款47412.28元(已扣除服务费500元、保险费2087.72元)。而后,赵继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深圳精锐公司向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金额为43065.95元。2016年11月4日,深圳精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根据保险单(编号1080105142016000169)的约定,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精融汇借款合同》(编号02201608000132)项下借款逾期未还,已符合保险赔付条件,现收到华安保险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7月24日、8月24日、9月24日分别代还本息4349.42元,2016年10月11日代还本息25668.27元至深圳精锐公司,以上理赔款已转交相应出借人;深圳精锐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代理人,依照出借人授权将出借人对借款人所拥有的该部分债权合计43065.95元转让至华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可以此书作为向该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益和进行追偿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精融汇赔付资金流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赵继东与深圳精锐公司签订了《“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以及赵继东与原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深圳精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赵继东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华安保险公司依约代赵继东还款付息,现华安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赵继东偿还代付本息合计43065.9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偿款43065.95元及利息(其中以434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4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4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4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66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代还本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7元,由被告赵继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潇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王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赛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