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锦晟与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晟,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峰,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9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晟,男,1989年9月12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广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峰,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汤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汤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汤峰。上诉人王锦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峰、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锦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锦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