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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1、闫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1,闫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623号原告:马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1,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尚义县。被告:闫某2(系闫某1女儿),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1、闫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1、闫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闫某2经贾尚清介绍相识,并于2017年1月2日订婚,同月4日经介绍人贾尚清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0000元、玉溪香烟两条。婚约期间我送被告闫某2价值5800元苹果7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物品价值计12500元,以上共计48300元。因原告没能买房,二人产生矛盾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在返还彩礼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贾尚清介绍相识,于2017年1月2日确立了婚约关系,并经介绍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0000元、玉溪香烟两条。婚约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闫某2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5799元,其他费用若干,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婚约。本院认为,彩礼是双方为缔结婚姻,由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聘金,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后因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30000元、苹果手机款5799元的一半,即2900元。原告主张退还双方恋爱期间赠与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退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的一半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1、闫某2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原告马某索要的彩礼款30000元及手机款折款2900元,共计3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闫某1、闫某2退还双方恋爱期间赠与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计503元,由原告负担160元,二被告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