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洋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洋,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阻止被害人曹某8上访,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洋洋在王某(已判刑)等人的纠集下,到寿光市羊口镇曹辛村曹某8家中,持棍棒将曹某8家中房屋玻璃、汽车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81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洋洋已获取谅解。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洋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8的陈述,证人曹某1之、曹某2、赵某、王某、刘某1、刘某2、丁某、李某、刘某3、曹某3、吴某、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洋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获取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张世杰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