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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孙影,盛铁柱,苗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苗伟平,盛铁柱,孙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3民初131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以下简称长胜信用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本峰,男,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宝,男,系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苗伟平,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集贤县村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盛铁柱,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集贤县村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影,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集贤县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长胜信用社诉被告苗伟平、盛铁柱、孙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胜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伟平、盛铁柱、孙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胜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苗伟平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70,000.00元,由盛铁柱、孙影夫妻以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起止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利息30,214.10元,合计100,214.10元;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该社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8.4‰,期限是一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2、三被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苗伟平无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被告盛铁柱及孙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3、被告盛铁柱私人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4、被告盛铁柱在集贤县集贤镇房屋地产管理处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该社柜台已领款并转到被告卡内。被告苗伟平、盛铁柱、孙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苗伟平及用于借款抵押房屋的所有人盛铁柱和财产共有人孙影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伟平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月利率是8.4‰,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收罚息。此借款由盛铁柱、孙影用共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此笔借款至2017年3月14日已发生利息及罚息30,214.10元。被告苗伟平、盛铁柱、孙影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胜信用社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苗伟平发放借款,被告有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苗伟平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义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盛铁柱、孙影自愿为苗伟平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故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伟平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30,214.10元,合计100,214.1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铁柱、孙影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宇审 判 员  颜庆亮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