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与宜兴市蓝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宜兴市蓝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史国平,史锡娟,史洪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32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胡明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蓝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花园步行街43号。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被执行人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被执行人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被执行人史国平,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史锡娟,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史洪旭,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农商行新芳支行与蓝丰公司、金海公司、岚峰公司、史国平、史锡娟、史洪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宜兴市蓝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借款本金68988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为3565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6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6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689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宜兴市蓝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4100元。三、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史国平、史锡娟、史洪旭对宜兴市蓝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709元,由蓝丰公司、岚峰公司、金海公司、史国平、史锡娟、史洪旭负担。因蓝丰公司、金海公司、岚峰公司、史国平、史锡娟、史洪旭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新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新芳支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