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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姬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姬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02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姬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丢失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1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姬某于2013年11月20日租赁原告车牌为陕A163**,车辆识别码为LSVNV4181D2079575,发动机号为005573的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在租赁使用过程中,被告不慎将原告小轿车丢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整,7月支���60000元,8月支付30000元,9月支付2000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迟延付款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被告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姬某租赁原告车牌为陕A163**,车辆识别码为LSVNV4181D2079575,发动机号为005573的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2014年11月被告不慎将原告小轿车在西安市大寨路附近丢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整,具体支付方式为:7月支付60000元,8月支付30000元,9月支付20000元,如被告迟延付款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赔偿协议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灭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车辆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车辆赔偿款11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1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