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贵及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李贵,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继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庆,男,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舒兰市环城农业技术推广站干部,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卡支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及原审第三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卡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庆、刘成双,被上诉人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智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兴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卡支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通卡支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贵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已交付房款。李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兴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通卡支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龙兴罗兰圣菲小区1期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的执行;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置业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向通卡支付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0‰,通卡支付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兴田置业公司及保证人龙兴房地产公司等到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通卡支付公司诉讼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兴田置业公司给付通卡支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龙兴房地产公司等保证人对兴田置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兴田置业公司、龙兴房地产公司等义务主体均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通卡支付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1780号龙兴罗兰圣菲A1号楼七套房产、1820号龙兴罗兰圣菲A7号楼八套房产、1866号龙兴罗兰圣菲A8号楼七套房产、2008号龙兴罗兰圣菲A19号楼五套房产,合计27套房产,查封冻结期限三年。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李贵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舒兰龙兴罗兰圣菲项目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书约定:李贵自愿认购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兴罗兰圣菲项目1期A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80元;房屋价款286080元,首期付款146080元,余款14万元分期付款。同日,李贵向龙兴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46080元。龙兴房地产公司并未履行向李贵交付房产的合同义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1780号龙兴罗兰圣菲A1号楼七套房产中包括李贵所认购的龙兴罗兰圣菲项目1期A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李贵以案外人的身份对(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204执异97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一、案外人李贵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龙兴罗兰圣菲小区1期A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的执行。舒兰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李贵在舒兰市清晏街25-3有一处1990年建成的平房,房屋面积为61.76平方米,由于年久失修,又属拆迁范围,现已无法居住。李贵于2014年10月在罗兰圣菲小区购置一处96平方米商品房,由于没有交付使用,现一直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2016)吉0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撤销,是否应当恢复对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龙兴罗兰圣菲小区1期A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的执行问题。李贵在法院查封前就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认购协议,交纳了购房款的51%,由于龙兴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造成购房人至今无法入住,非因买受人李贵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2016)吉0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支持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李贵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6)吉0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贵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通卡支付公司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卡支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卡支付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贵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李贵于2013年10月22日从银行卡取出5万元,李贵妻子何青莲银行卡取出10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二、李贵与何青莲的结婚证,证明李贵与何青莲系夫妻关系。通卡支付公司质证称: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李贵向龙兴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对结婚证无异议。龙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均为银行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因通卡支付公司对李贵提交的结婚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卡支付公司、龙兴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贵对于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贵于2013年10月22日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舒兰龙兴罗兰圣菲项目房产认购协议书》,约定李贵购买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兴罗兰圣菲项目1期A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房屋价款286080元。后李贵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交纳了首付款146080元,龙兴房地产公司为李贵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虽通卡支付公司对认购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李贵与龙兴房地产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舒兰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贵在舒兰市清晏街25-3有一处1990年建成的平房,房屋面积为61.76平方米,由于年久失修,又属拆迁范围,现已无法居住,故应认定李贵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外,李贵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因案涉房屋未竣工,导致龙兴罗兰圣菲项目房产整体无法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手续,亦非买受人本人原因而未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手续。故李贵对于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通卡支付公司关于准许执行案涉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卡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