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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冬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冬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冬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从湘南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冬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2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贺冬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邓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用手将其棉衣口袋里的一台OPP**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冬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票据、户籍资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贺冬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2017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贺冬成与李爱军(另案处理)经过合谋,在郴州市国庆北路与人民中路交界路口的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趁被害人秦某某进店不备之机,贺冬成用手将其衣服口袋里一台OPPO**手机偷走,并与李爱军一道逃离现场。不久两人被路过的巡逻队员抓获,手机被追回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冬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票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贺冬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3、2017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贺冬成窜至郴州市罗家井步步高公交站台后面,趁穿黄色棉衣抱小孩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手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三星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26元。另外,被告人贺冬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截至2017年10月11日止,余刑为六个月零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冬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票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解回再审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冬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冬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冬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冬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冬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秦某某的被盗手机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冬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冬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余刑六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冬成的非法所得OPPOR9手机一台或价值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元、三星手机一台或价值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