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贺易与王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易,王发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4760号原告:贺易,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小北街*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发贤,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贺易与被告王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04300元,并支付从2005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生意合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300元。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但一直未付款。当时与被告交易的相对方是绍兴县印象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绍兴县印象纺织品有限公司属于原告个人,且原告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王发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今由上海智莹服饰有限公司王发贤欠绍兴县印象纺织品有限公司贺易货款总计104300元,特承诺付款计划如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与公民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公民投资设立的法人独立于公民个人。贺易提供的证据表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作为原告的当事人有两个,一是承诺书记载的“欠贺易”,此处为贺易个人;另一是贺易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时与被告交易的相对方是绍兴县印象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绍兴县印象纺织品有限公司属于原告个人,且原告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此处交易对象为贺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贺易对“绍兴县印象纺织品有限公司属于原告个人”存在误解。现有证据“一对一”,无优势证据,无法排除其中一方的可能,因此贺易认为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贺易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筱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