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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革明、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吕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革明,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陈佩佩,朱勤政,吕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革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玉,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城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陈佩佩,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佩佩,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勤政,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向荣,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因与被上诉人吕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0686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债权债务数额错误。原审系根据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来认定基础债权债务,而《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明显错误。1、《协议书》中关于欠借款447.4万元的记载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该笔债务已归还了420万元。根据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打款记录,均与该《还款记录》一一对应,其记录的每笔款项都有实际的凭据,可以证明已归还了420万元。该笔债务到《协议书》签订前,只剩27.4万元,而该27.4万元后续也已经归还,但在《协议书》中仍载明欠447.4万元明显错误。2、《协议书》中关于欠借款1584万元的记载错误。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出借的金额为367.2万元,并非是800万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当天,已归还被上诉人432.8万元,因此,实际借款只有367.2万元。二、《协议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协议书》签订之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已还清,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此前所欠447.4万元债务已还清,所欠的800万元债务也已还清。2、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利用胁迫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与其签订。被上诉人最早于2015年12月2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时起诉标的仅有800万元,并在该案中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资产及银行账户。而当时上诉人正需要流动资金进行企业经营和周转,处于银行贷款转贷的关键时刻,不撤销查封,则无法完成银行转贷,公司的资金链马上断裂,上诉人的产业将立即毁于一旦。此外,朱革明被义乌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身心疲惫,被上诉人借此不断威胁,恐吓朱革明,朱革明根本没有精力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所以上诉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协议书》。3、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9日第一次起诉时其诉讼标的仅有800万元来看,本案《协议书》也是显失公平,如果朱革明总计欠吕向荣2256.6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仅起诉要求归还800万元。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按6分及7.5分计算高利息,说明被上诉人平时的交易习惯中,采取极高利息的方式出借款项,也印证了《协议书》的极为不公的性质。5、从一审中被上诉人不断当庭提交新的打款凭证,可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没有进行过完整的对账结算。三、一审判决主文部分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只字不提,径直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超期审判。吕向荣辩称,一、协议书是由当时的法律顾问起草,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500万元欠款以及利息完全正确。从2016年2月20日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款项分三个时间段进行,一是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金额是447.4万元,该欠款由朱革明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447.4万元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二是从2015年2月15日到2016年2月20日,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0万元,酒款225.1万元,这两个款项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三是自2015年2月15日到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归还了770万元,该金额中包含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2015年所汇420万元的金额,时间上和数额上都可以印证420万元是包含在770万元中,从金额和时间上都可以说明双方是经过仔细认真核对后确认的。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在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但是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才就500万元向法院提出诉讼。目前,被上诉人对其余剩余的款项已经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革明向吕向荣支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朱革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判令陈佩佩、朱勤政、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前朱革明曾多次向吕向荣借款,同时还欠吕向荣部分酒款。2016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吕向荣与朱革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第一条:1、2015年2月15日之前朱革明欠吕向荣借款等447.4万元;2015年2月15日之后发生的朱革明欠吕向荣借款本息1584万元;至今为止朱革明欠吕向荣酒款225.1万元。2、朱革明先后已付给吕向荣770万元,欠付两者相抵后至今为止朱革明尚欠吕向荣1486.5万元。第二条:朱革明承诺上述欠款按以下期限支付,1、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2、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761.4万元;3、2016年7月底前支付225.1万元。2016年7月10日前应支付的761.4万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第三条:鉴于吕向荣就本协议的部分款项已经起诉(2015)金义商初字第8377号,吕向荣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向法院撤诉,同时申请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因该案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吕向荣自负。第四条:鉴于本协议第一条中的1584万元本息,其中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因此当朱革明提前支付500万元时则应根据提前支付的时间,按原来结算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朱革明以后的应付款中予以相应扣减。第五条:1、如果朱革明不能在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朱革明自愿按所欠总额1486.5万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月2%计付利息。2、如果朱革明出现有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逾期支付的,吕向荣有权根据未履行部分(包括未到期部分)提起诉讼,朱革明则应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第六条:担保人自愿为朱革明履行本协议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自签订本协议时起算。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书第一条所载明的朱革明欠吕向荣借款本息1584万元,系由借款本金800万元加上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从2015年2月15日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304万元、按月利率7.5%从2015年8月26日计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480万元构成。协议书签订后,朱革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吕向荣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革明曾多次向吕向荣借款,并欠下吕向荣部分酒款,2016年2月20日吕向荣与朱革明对2016年2月19日前账目进行核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则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第一条内容朱革明欠吕向荣借款本息1584万元中所包含的利息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对吕向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革明辩称,吕向荣诉称朱革明欠其1486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吕向荣诉称的朱革明欠款中除利息计算过高外,其他欠款是客观存在的。朱革明辩称吕向荣诉请月息6分和7.5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记载的“2015年2月15日之后发生的,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1584万元”,其中1584万元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并加上按月利率6%或7.5%计算不同时间段的利息而得出的,故该利息计算方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应予调整。朱革明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吕向荣乘人之危胁迫签订的,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朱革明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合法利息及酒款,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辩称本案全部借款债务已结清,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辩称,吕向荣起诉不符合常理,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8377号案件中吕向荣只起诉了800万元,如果除了800万元还有447.4万元,上次就不应该起诉800万元,本次吕向荣只起诉了500万元,说明吕向荣对案件的结果也是心虚的,原审法院认为(2015)金义商初字第8377号案件吕向荣已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并未作实体处理,而本案中吕向荣是根据协议书分期付款的约定,起诉先到期部分款项,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革明偿还吕向荣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革明支付吕向荣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0元,反诉费1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革明多次向吕向荣借款,双方有长期的资金往来。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陈佩佩、朱勤政、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分阶段写明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已还款项及尚欠金额,并对还款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应系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核对结算,协商后签订。朱革明作为一个有多年经商经历的成年人,对签字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且协议签订时,有多位与朱革明有密切关系人员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均认可双方资金往来时间较长,款项交易频繁,数额巨大,远超过本案协议中的数额,故朱革明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均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主张协议系被胁迫所签,协议签订时,尚欠款项金额未经核对,协议显失公平,借款已还清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也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的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定力。朱革明理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2015年2月15日之后发生的,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1584万元”,其中1584万元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并加上按月利率6%或7.5%计算不同时间段的利息而得出的,故该利息计算方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应予调整。但鉴于本案中吕向荣只起诉要求朱革明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另行处理。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上诉人朱革明、陈佩佩、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勤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