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慈利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082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慈利县洞溪乡乐庄村小地名叫“白洋浪”的山上,未经林权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村集体所有的松树砍伐,并堆放在砍伐现场的路边上,所伐松树均已齐枝、锯筒,共计95件。经验尺,被采伐的林木伐倒木材积为5.241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7.6803立方米。案发后,所采伐的松原木已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追缴并返还给洞溪乡乐庄村。上述事实有物证松原木照片,书证松原木验尺码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证人朱某主、龚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采伐林木经得村委会干部同意,且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和患有脑膜炎的弟弟无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法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征得林木所有权人的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采伐林木之征得村委会干部同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时任村支部书记龚格华、管理林业的村委委员朱某主的证言及朱某某的庭前供述均证明朱某某在采伐林木之前虽向村干部口头报告过,但村干部均未表态同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涂明珠审 判 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劲兵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