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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王爱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王爱青,周芳,陈红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青,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祥,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因与被上诉人王爱青、周芳、陈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险武汉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上诉人王爱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媛,被上诉人周芳、陈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财险武汉中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承担56901.2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爱青的医疗费数额不合理。王爱青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供了团风县人民法院的住院病例,并未提供其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和黄冈市中心医院的病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爱青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和黄冈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王爱青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王爱青既未提供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也未提供其在昆明市务工的居住租房合同证明,同时也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另外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本身自相矛盾,故不能证明王爱青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三、一审法院对王爱青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王爱青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当以重新鉴定的120日为准。四、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第二次鉴定费1700元应当由谁承担,判决不合理。王爱青辩称,一审中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正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适当,误工费和误工日期认定正确,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陈红祥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王爱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芳、陈红祥、英大财险武汉中支赔偿各项损失1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周芳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淋山河镇丁当村往淋山河镇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团风县淋山河镇1191KM+950M处左转弯时,与后方王从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爱青一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青发生事故当日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复查、购药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7513.39元(周芳支付14076.48元)。其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还查明,2016年3月15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爱青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由周芳支付):1、王爱青伤残程度为X(10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庭审中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6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爱青伤残程度为X(10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事故车辆鄂A×××××在英大财险武汉中支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承保期内。再查明:王爱青在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2月26日与昆明神艺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轻钢活动房安装及相关材料销售)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务合同,王爱青在该公司务工。本次事故发生后,王爱青没有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王爱青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周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爱青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及复查支出,予以支持。英大财险武汉中支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爱青务工地属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亦在城镇,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错误,依法予以调整。王爱青务工单位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王爱青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700元。王爱青请求的车损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其所有,故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充分考虑双方意见,将王爱青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513.39元、误工费30605元[33148元/年÷365天×337天(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14日)]、护理费6552元(72.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757.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上述损失110957.19元(111739.19元-鉴定费800元),由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9707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52元+误工费3060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721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13881.39元(110957.19元-97075.8元),由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周芳承担(已支付)。遂判决:一、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爱青各项损失共计110957.1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芳先行垫付的费用14076.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85元,王爱青返还其13091.48元。三、驳回王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爱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团风县淋山河镇王家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昆明神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证据拟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王爱青是否在外地连续打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无公司营业执照,无法证实王爱青工作的真实性和其实际误工损失。两份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违反法律规定。周芳对王爱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红祥对王爱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王爱青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昆明神艺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爱青在昆明神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病历摘要部分中记载:2、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摘要: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级损失……3、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摘要:患者王爱青……初步诊断: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一审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一审对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四、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谁承担。一、关于一审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团正昂【2016】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病历摘要记载,王爱青鉴定前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就诊时其左膝关节仍然存在损伤。因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支持该项医疗费用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英大财险武汉中支认为一审认定王爱青医疗费数额不合理但未举证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王爱青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一、二审提交劳务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因王爱青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具有依据。英大财险武汉中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误工费的首要依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中,王爱青受伤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团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因王爱青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故王爱青的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即130天,一审按337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王爱青的误工费为11806元[33148元/年÷365天×130天]。英大财险武汉中支认为一审对王爱青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爱青为查明其伤残程度等事项委托团风县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英大财险武汉中支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且误工费的计算并未参照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英大财险武汉中支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王爱青的各项损失合计92940.19元,由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27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英大财险武汉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63.39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周芳承担(已支付)。英大财险武汉中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爱青各项损失共计92140.19元。四、重新鉴定费17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五、驳回王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周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王爱青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亚平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