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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佟玲与XXX、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玲,XXX,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768号原告:佟玲,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XXX,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原告佟玲与被告XXX、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玲和被告XXX、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8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8时,原告搭乘的由被告XXX驾驶的第二被告公司黑ETC0**出租车途经铁人大道与建华路口时与另一车辆相刮肇事,两车相撞当场致原告肋骨骨折、左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受伤等损伤,原告住院医治4天后才好转出院。第二被告华骏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一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出租方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8时,原告搭乘的由被告XXX驾驶的第二被告公司黑ETC0**出租车途径铁人大道与建华路口时与另一车辆相刮肇事,两车相撞当场致原告肋骨骨折、左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受伤等损伤,原告住院医治4天出院,花费医疗费76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第二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乘坐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黑ETC0**出租车,即与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有保证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9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确定的护理时限予以计算,经计算为607元(55411/365×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400元(100×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79元、护理费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86元。因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XXX、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玲8886元;二、驳回原告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苑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