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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志飞与付晓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付晓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3民初695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2010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商都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现住商都县。诉讼代理人:顾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敏,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商都县。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30岁,商都县公安局职工,现住商都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淑海,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1诉被告付晓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晓敏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7687.17元、辅助器具75元、护理费(二人)330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等;2、请求对原告李某1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具体数额依鉴定结论另行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个学期的补课费1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8时30分许,付晓敏驾驶蒙AXW973小型轿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武装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民小区把沿移民小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1撞伤,造成原告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5天,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均由原告监护人垫付。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商都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商认字[2017]第1044号)认定,被告付晓敏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蒙AXW973小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依据伤残鉴定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1万元)37829.77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500元(15天+90天),3、补课费10000元,4、护理费11550元,5、残疾赔偿金659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住宿费8116元,8、器具费和租轮椅费345元,9、鉴定费2750元共计151540.77元。被告付晓敏口头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9233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辩称,对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累加有异议,没有依据,三期鉴定已包含住院天数,应取中间值。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误工费的条件,补课费不能承担,不符合国家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李某2、李某1户口本(农户)、商都县七台镇商海社区居住证明、道路交通认定书,欲证明李某2、李某1系父子关系且经常居住在商都县七台镇,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2017)临鉴字第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单据、新城幼儿园王丽平的证明,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1)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7829.7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发生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500元(15天+90天)、误工费(补课费)10000元、护理费11550元【(15天+90天)×110元/天】、交通住宿费票据58张计8116元、器具租龙椅费345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51540.7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营养、护理天数累加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应按鉴定天数的中间值直接计算,再不累加住院天数;对误工费(补课费)不承担,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误工费的条件,且原告提供的幼儿园证明无公章不能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更不符合国家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各项费用中非就医支出及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法规规定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内医大二附院明显标明的“不准报销”两笔计160元、住宿费连号收据5张计6150元是非正式票据及幼儿园王丽平的证明、三期鉴定意见误工、营养、护理天数取值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但应累加住院天数;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付晓敏提交了1.商都县中医院挂号、放射费计246元,并称另外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6500元,共计垫付16746元;2、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的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8时30分许,付晓敏驾驶蒙AXW973小型轿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武装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民小区把沿移民小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1撞伤,造成原告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7829.77元,其中被告付晓敏垫付16500元,另外,被告付晓敏在商都县中医院垫付24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三期鉴定护理取中间值为60日、营养取中间值为75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发生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15天+75天)×100元/天】、护理费8250元【(15天+60天)×110元/天】、交通住宿费1966元(已剔除非正式票据6150元)、器具租龙椅费185元(已剔除明显标明的“不准报销”两笔计16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30676.77元。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商都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商认字[2017]第1044号)认定,被告付晓敏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蒙AXW973小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89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51726.77元(其中,赔付原告李某134980.77元,赔付付晓敏垫付医疗费16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789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34980.77元,合计113930.77元;赔付被告付晓敏垫付医疗费1674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330元,由被告付晓敏负担29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王世清代理审判员李婷人民陪审员郭振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双晓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