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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奇与黄建东、黄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黄建东,黄艳,廖淑珍,肖卫东,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189号原告:李奇,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火,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建东,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艳,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廖淑珍,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肖卫东,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霞,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4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汉,李奇与黄建东、黄艳、廖淑珍、肖卫东、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黄建东、黄艳、廖淑珍、鑫红光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火,肖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霞、谢伏,鑫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丹均到庭参加诉讼,黄建东、黄艳、廖淑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其余肖卫东、黄艳、廖淑珍、鑫红光公司负连带责任;2、利息暂计2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直到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黄建东、黄艳、廖淑珍、肖卫东、鑫红光公司连带承担。庭审中,李奇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黄建东承担从2014年5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李奇经朋友肖卫东介绍并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后与黄建东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0000元、月息2%的一年期(更正为:二个月期)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黄艳、廖淑珍、鑫红光公司相继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以及《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同时还完善了相应的担保手续: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在黄建东完成上述担保手续并向李奇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后的2013年12月23日,李奇在建行分两笔向黄建东的建行账号(43×××25)转账汇入4000000元和6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黄建东在开始使用该借款之初还断断续续支付每月利息,直到2014年5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更未归还借款本金。经李奇多次催促,李奇与黄建东又于2015年11月25日达成一份还款保证的《备忘录》。但黄建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奇遂诉至法院。肖卫东答辩称:虽然肖卫东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且李奇在借款存续期间,主动放弃物的担保。综上,肖卫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红光公司辩称,黄建东已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60万元利息,李奇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款项。黄建东、黄艳、廖淑珍未作答辩。肖卫东对李奇提交的《借款合同》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肖卫东本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收据》、转账凭条、《备忘录》、结婚证(复印件)肖卫东名片、录音谈话等证据认为与之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保证书中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备忘录内容不是对借款进行展期,录音谈话不能证明李奇向肖卫东主张保证责任,该证据系非法收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排除。鑫红光公司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鑫红光公司《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对备忘录未加盖公司公章、录音记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除录音记录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黄建东(××)作为甲方、担保人(××)黄艳、与李奇(出借人/质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奇字第1号】,约定:黄建东向李奇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以银行实际转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含月利息1.8%,月综合费率0.2%)。按月结息。黄建东与黄艳自愿以其分别所持有的鑫红光公司70%、30%的股权质押给李奇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别为:���高新)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299号载明: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6370万元、出质人:黄建东、质权人:李奇;(高新)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300号载明: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2730万元、出质人:黄艳、质权人:李奇。廖淑珍(系黄建东之妻)在借款合同尾部的甲方栏(借款人)处签名。当日,黄艳、肖卫东与鑫红光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分别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自愿为黄建东在《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综合费用、违约金、逾期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李奇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质押物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其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对帐单等,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奇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二笔)向黄建东转款10000000元。黄建东分别向李奇出具《借据》及《收据》。2015年11月25日,李奇与黄建东就案涉(高新)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300号中黄艳出质的股权数额:(人民币)2730万元释放所达成的《备忘录》。另查明,李奇与黄建东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李勇(系李奇开办的融资公司员工)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一份,约定:黄建东向李勇支付融资顾问费40万元,账号:62×××43,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武侯科技园支行。李奇向黄建东转款当日,黄建东分别向李奇、李勇(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二笔合计80万元)。2014年2月24日黄建东分别向李奇、李勇转款20万元(二笔计40万元)、2014年5月8日向李奇转款30万元、2014年6月3日向李奇转款50万元、2014年6月5日向李奇转款60万元。再查明:李奇当庭称,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收取,且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月利息2%计算。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备忘录签署时,保证人均未参加,之后也未书面告知保证人。李勇收取黄建东的款项系融资顾问费40万元和利息20万元(代李奇)。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尚欠的借款本金,首先,李奇向黄建东支付借款的当日,黄建东向李奇支付的利息40万元系预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黄建东向李勇支付的40万元款项问题,李奇认可李勇于2014年2月24日收取的20万元系利息。黄建东与李奇、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均系同一天,且李勇系李奇所开办的公司员工,签订融资协议收取融资顾问费应视为李奇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李奇起诉书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在金融界的朋友—本案被告肖卫东介绍”显示该借款并非李勇的融资行为,因此,李勇收取��建东40万元应视为李奇收取的利息,且该利息系李奇支付借款当日所收取,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综上,借款本金1000万元应扣除其预付利息80万元,即920万元。按合同利息计算标准:该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以实际转款之日)为短期借款,对借期内月利率2%进行约定,庭审中,李奇称月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收取或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利息年利率24%。经查明,黄建东已归还的借款明细情况如下:1、本金920万元、利息以9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利息为374133.33元),被告2014年2月24日归还40万元扣除利息374133.33元,余25866.67元用于冲抵本金;2、本金9174133.33元,利息(以9174133.33元为基数)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为440358.4元,被告2014年5月8日归还30万元,差利息140358.4元;3、本金9174133.33元,利息(以9174133.33元为基数)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3日为159018.31元,被告2014年6月3日归还50万元,扣除利息159018.31及拖欠利息140358.4元,余200623.29元用于冲抵本金;4、本金8973510.04元,利息(以8973510.04元为基数)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5日为11964.68元,被告2014年6月5日归还60万元,扣除利息11964.68元,余588035.32元用于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8385474.72。本院确认黄建东尚欠李奇借款本金8385474.72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5日止。因此,李奇主张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6月6日起算。李奇及肖卫东、鑫红光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按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的约定���肖卫东、黄艳、鑫红光公司为黄建东向李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黄建东与李奇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备忘录》是否为借款展期协议,其保证期限是否应从该备忘录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的问题。首先,2015年11月25日黄建东与李奇签订的《备忘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主要就担保人黄艳提供的股权质押释放以及对股权质押释放产生的后果保留对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此,李奇自认该备忘录对借款期限延长或展期未进行约定,因此,该备忘录不是展期协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含展期协议)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转账之日)至2014年2月23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3日,其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届满。再次,李奇庭审中承认,在���证期限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备忘录亦未通知各保证人。分析上述备忘录,保证人未在备忘录上签名,其签订的日期亦不能当然推断出其借款期限展期,保证期限自动延长,故上述备忘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既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是对原保证合同关系的重新确认。肖卫东、黄艳、鑫红光公司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李奇诉讼请求肖卫东、黄艳、鑫红光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淑珍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方面,廖淑珍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该借款系廖淑珍与黄建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妻双方或一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李奇要求廖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李奇借款本金8385474.72元,廖淑珍对黄建东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支付相应的利息(以8385474.7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黄建东、廖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敏人民陪审员  安宁人民陪审员  徐敏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