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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女,1987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00号华尔兹公寓1501、1502室。法定代表人高星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发贵,男,1953年9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支路口。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株洲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株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本院(2017)湘021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发贵、被上诉人联通株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毛徐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1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实属选择性认定,该认定必然错误。一审庭审中并无记者出庭作证,也未见记者的证人证言,仅根据记者的聊天记录认定李明实名制违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了公正的判决。被答辩人因实名制严重违规行为并导致媒体曝光,给答辩人和合作伙伴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答辩人解除被答辩人劳动合同是依法依规,没有违法。答辩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2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联通株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联通公司与上诉人李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明在2016年9月13日存在实名制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于2016年9月30日将李明退回至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明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425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的工资4508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5807元。一审法院查明,中国联通湖南省分公司(甲方)于2012年7月24日、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乙方)签订了业务外包框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经营性业务外包方式完成甲方指定的服务内容,通过向甲方下属分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确保甲方通信业务、服务水平处于领先地位,业务外包服务的内容为业务受理、业务产品推介、业务宣传等相关服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负责外包的业务操作和工作服务质量,甲方下属公司负责提供业务服场地等配套设施;乙方有权按时获得业务外包服务费,业务外包服务费包含乙方因履行外包业务所需支付的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乙方员工应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业务操作规范、规定;甲方及其下属分公司不对乙方与其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承揽了被告联通株洲公司的外包业务。2013年1月1日,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与原告李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红海株洲公司聘用原告李明到联通株洲公司从事联通业务销售与服务工作,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基本工资按绩效考核规定执行。2015年1月8日,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与原告李明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前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致。2016年9月13日,原告李明开展业务中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户,替他人办卡,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存在实名制违规行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明违规办卡行为被媒体曝光,给联通株洲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9月30日,被告联通株洲公司通知被告红海株洲公司将原告李明撤回,要求另派人员从事联通营销客服业务工作。尔后被告红海株洲公司通知原告李明接受调查并待岗学习,但原告李明自2016年10月15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1日,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以原告李明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10月份工资1390元。此后,原告李明便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裁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业务外包框架合同、劳动合同、株洲晚报报道、微信截图、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8日原告李明两次与被告红海株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依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原告李明到被告联通株洲公司从事营销客服岗位的工作,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与联通株洲公司签订是业务外包合同,由被告红海株洲公司提供业务服务,被告联通株洲公司支付业务外包服务费,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至始至终与被告联通株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综合分析原告李明与被告联通株洲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提供李白芹等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联通株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被告联通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与记者微信聊天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开展业务中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户,严重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存在实名制违规行为,给被告联通株洲公司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毁坏了联通公司声誉并造成损失。故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解除其与原告李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主张被告应支付赔偿金144256元,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联通株洲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将原告退回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且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亦要求原告回公司待岗接受培训学习,但原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被告红海株洲公司依据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10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主张被告拖欠其10月份工资450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系绩效工资,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发放年终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此可见,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年终奖等,系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发放其年终奖58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决定免收。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李明两次与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依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安排到被上诉人联通株洲公司从事营销客服岗位的工作,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公司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红海株洲公司与联通株洲公司签订是业务外包合同,上诉人李明在被上诉人联通株洲公司从事营销客服岗位的工作,属于劳动派遣性质。因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开展业务中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存在实名制违规行为,被上诉人联通株洲公司通知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公司将李明撤回,另派人员从事联通营销客服业务工作。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公司亦要求上诉人回公司待岗接受培训学习,但上诉人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红海株洲公司以上诉人李明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10月份工资1390元,不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李明认为其与联通株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请求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辉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阳桂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文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