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0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村民委员会与潘井红、张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村民委员会,潘井红,张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0263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郁利英。被告:潘井红,男,1971年2月2日生。被告:张峰,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潘井红、张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村民委员会撤诉处理。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