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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家勇、田孟红等与史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勇,田孟红,史文华,杜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2514号原告:杨家勇,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田孟红,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文华,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被告:杜广伟,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家勇、田孟红与被告杜光伟、史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勇、田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史文华、杜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勇、田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2540元,合计6425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光伟和史文华系夫妻关系,与两原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4月18日和2015年5月7日,两被告因经营中资金周转不足,便以投资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为此双方分别签了两份《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赔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7月1日被告写了一份还款承诺给原告,承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642510元,于2017年7月26日前赔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光伟、史文华辩称,1、要求原告提交支付借款的凭据;2、作为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了20万元,现在尚欠本金4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家勇、田孟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委托协议书》,证明:1、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借款期限为1年及相应的利息;《收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给的款项共计本金陆拾万元(600000.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陆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元(642540.00元),被告自愿定于2017年7月26日前还清。经质证,被告杜光伟、史文华对原告杨家勇、田孟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要以实际交付的凭据结合起来才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借款的主体是杜光伟、史文化,但是承诺书上只有杜光伟的签字,没有得到石文华的认可,并且两原告借款一直都是和史文华交涉,杜光伟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偿付都不清楚,《承诺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勇、田孟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光伟、史文华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杨家勇、田孟红(甲方)以委托被告杜光伟、史文华(乙方)投资的名义(实为借款)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甲方自有的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甲方不承担投资项目风险,按约定收益率计取收益,乙方收到投资款当日,即向甲方支付当月投资收益,以后每月1日将甲方应获得当月收益转账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每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时间则顺延。双方约定委托投资的时间的1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实际投资时间以银行划款日为准,并确定了日收益500元,即月利率3分,史文华、杜光伟并于当日出具《收据》由原告收执。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甲方自有的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100000.00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委托投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一致,史文华、杜光伟并于当日出具《收据》由原告收执。2017年7月1日,杜光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642510元于2017年7月26日前赔清。另查明,被告史文华、杜光伟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于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还查明,杨家勇与田孟红系夫妻关系,杜光伟、史文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持的《收据》、《承诺书》,杜光伟、史文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所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光伟、史文华向杨家勇、田孟红借款600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杜光伟向杨家勇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杜光伟、史文华未向杨家勇、田孟红履行还款义务,杨家勇、田孟红要求杜光伟、史文华赔还本金6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光伟、史文华关于赔还的200000元是本金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诚信履行,杨家勇、田孟红要求杜光伟、史文华赔还利息4254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史文华明知其夫妻欠两原告借款600000元且未按期还款的情形下,杜光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作为相对人的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两被告共同商量后之结果,杜光伟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史文华。诉讼中,杜光伟、史文华因《承诺书》无史文华的签字同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光伟、史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杨家勇、田孟红借款本息合计64254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杜光伟、史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浴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