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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许有雷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雷,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298号原告:许有雷,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双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许有雷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有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以及从2005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9月1日还款2万元,便不再还款,还欠4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本金48万元无异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过利息,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7日,被告王平向原告许有雷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许有雷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从2004年2月17日到2005年2月16日还清。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平在该借据上补充内容,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还现金贰万元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被告对此借据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虽借据上对于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有雷借款48万元及从200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