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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井臣与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臣,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864号原告:王井臣,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路3.6公里处(长春市北部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区6区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亮,总经理。原告王井臣与被告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270元;2.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天口资15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5270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井臣系被告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日工资150元。被告共欠发原告工资15270元未付。2017年8月1日王井臣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7]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井臣不服,于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发其工资1527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井臣工资1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铭亮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华娟审判员  张 季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乃毅 搜索“”